姜昀律师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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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裕通路100号宝矿洲际中心1楼、15-16楼
姜昀,静安区经济犯罪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网络金融犯罪行为也是数见不鲜,严重地阻碍了金融领域的健康发展,因此,它也成为了威胁我国金融领域安全的重要因素之一,那么网络金融犯罪的定义是什么呢网络金融犯罪又有哪些特点呢下面将为大家做详细说明。
一、网络金融犯罪的定义
网络金融犯罪主要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网络诈骗犯罪,另一类是网络集资类犯罪。
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互联网手段实施的诈骗犯罪,与传统诈骗犯罪相比,网络诈骗因依托互联网平台,而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及更广泛的破坏性。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革新,网络诈骗犯罪亦随之发展,并形成完整的产业链。网络诈骗犯罪主要分为网络购物诈骗、网络投资诈骗及冒充机构诈骗等类型。
1.网络购物诈骗
网络购物因其便捷性、商品多样性的特点,逐渐成为普通人购物的主要方式,围绕网络购物而发展出的诈骗活动数量亦逐年增多。根据腾讯安全发布的《2017年第一季度反电信网络诈骗大数据报告》数据显示,网络购物诈骗金额在网络诈骗金额中占比59%,位居第一。在网购诈骗中,犯罪分子一般以刷购物网站信誉拿佣金、发货异常、购物退款等为由,诱导用户转账从而骗取钱财。
2.网络投资诈骗
网络投资诈骗可分为信用贷款诈骗和网络股票交易诈骗。
信用贷款诈骗通常是指犯罪分子谎称可办理高额信用卡或大额贷款,并以缴纳手续费等名义诈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以常见的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为例,犯罪分子通过钓鱼网站、金融机构内部或各网站内部等手段取得被害人信息并与被害人联系,谎称可快速办理信用卡或办理大额信用卡,以收取手续费、开卡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在诈骗被害人的过程中,犯罪分子为进一步骗取被害人财物,还会向被害人邮寄伪造的信用卡。被害人汇款后,犯罪分子雇佣他人进行取款并取得被害人财物,从而完成整个诈骗活动。
网络股票交易诈骗一般仿造证券交易平台,搭建非法平台吸引被害人进行某类产品的价格涨跌投机,并引诱被害人缴纳保证金使用高杠杆参与交易,而犯罪分子则通过操纵该类产品的价格,诈骗被害人账户内的资金。此种诈骗活动中犯罪分子人数较多,分为业务员、操盘手、带盘老师及庄家,由业务员吸引被害人在仿造平台上开户,带盘老师引导被害人进行买卖操作,操盘手根据被害人买卖情况进行控盘操纵价格,最后将被害人投资资金“洗劫一空”并交由庄家。此类平台以期货、原油类交易平台为代表,因仿造证券交易平台搭建,具有相当的迷惑性,被害人误以为是合法平台而进行交易活动,被诈骗金额也较普通网络诈骗犯罪金额更高。
与网络投资诈骗犯罪类似,网络集资类犯罪主要依托平台来实施,指违反国家金融业管理法规,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进行再投资,从而进行牟利的活动。网络集资类犯罪以P2P网络借贷平台类犯罪为代表。
P2P指个人对个人、或者称为点对点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借贷行为,平台向借贷双方提供包括信息流通交互、撮合、资信评估、投资咨询、法律手续办理等中介服务。P2P主要是针对小微企业融资难情况而产生,客观上缓解了小微企业融资问题。但是随着P2P平台的极速扩张,对于小微企业的资格审查、放款手续的审核以及后续还款保障等矛盾随着业务的扩张而爆发,导致了极大的风险。由于P2P借贷行为的特殊性,即借贷双方不直接签订债权债务合同,由第三人现行向资金需求者发放贷款,再由第三方将债权转让给投资者,致使P2P成为资金往来的枢纽,行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可能。对于超出P2P平台运营范围的行为、小微企业的虚假贷款需求等因素,可能会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问题的发生。同时,由于P2P平台的系统性风险,“跑路”的P2P平台数量众多,涉及投资者和资金范围较广,可能引发金融风险。
除P2P网贷平台外,集资类犯罪还有企业自行以募集资金为由,向不特定多数人集资的形式。此类募集有股权募集、项目募集等,既有企业自行发布,亦有企业自行成立理财平台发布、自融自用,除通过网络渠道发布外,有的还会借助传统媒体进行宣传募集,影响范围广。
二、网络金融犯罪特点
网络金融犯罪伴随着网络发展而产生,与传统金融犯罪相比,网络金融犯罪有其自身特点。
1.网络化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传统金融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技术支持,无论是PC端的电子金融平台,还是手机端的金融类APP,均使金融业务突破了地域限制,与普通人的生活联系更加紧密。网络金融犯罪随着网络金融的技术发展,亦具有网络金融网络化特点。
2.犯罪网产业链化
以网络诈骗类犯罪中的信用卡贷款诈骗为例,通常在此诈骗活动中,其上游犯罪可能涉及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其下游犯罪可能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等,形成一个完整的犯罪链。因互联网自身特点,使得上述诈骗活动可不受地域范围制约,上下游犯罪既可在不同地域独立进行,而又可组合实施共同犯罪,无疑使得其犯罪链更易成形。
3.国际化
互联网的开放性、及时性使得国家间的交流更加便利。在某个国家中兴起的新型犯罪手法,可能会快速在另一个国家复制并快速发展,在发展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手法的变种,并重新传回原发国,这使得网络金融犯罪具有国际化的特点。如3M网络诈骗犯罪,原发国系俄罗斯,后又在我国等其他国家出现。
4.集团化与碎片化
网络金融犯罪既有可能以集团形式出现,如前文中所述网络股票交易诈骗,参与人员人数较多,各自分工;又有可能以个人为单位实施犯罪,如网络购物诈骗,借助网络购物平台,无需多人参与即可实施。网络金融犯罪可单独成网,形成生态闭环,也可在开放环境中由个人借助网络实施,因此网络金融犯罪既具有集团化特点,又具有碎片化特点。
综上所述,在信息化告诉发展的今天,公众一定要根据网络金融犯罪的定义及特点,正确而及时地识别网络金融犯罪,避免给自身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同时,如果遇到此类犯罪行为也一定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还金融领域一片净土。
因为网络借贷平台而引发的一系列恶性刑事案件频发,可是直到目前为止对于这种网上借贷,并没有出台比较严格的法律法规制度来进行约束。通过因为网络借贷平台而引发的社会恶性案件,才引起了国家对于网络借贷平台的正规行的高度关注。下面要带大家了解的就是金融办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是否有规定
金融办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是否有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第十七条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二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自行和解;
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
第三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四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四十一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其中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的中介服务活动,必须要遵循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在十个工作日之内依法到当地的工商局进行备案的。可实际情况大家也知道,国家各部门对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备案问题的监督还是有待提高的。